近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案,因原告儿子尚未成年且在校就读,该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原告年老且患病,特别要求其十岁的儿子要对父亲进行看望、交流等情感上的照顾,并联系原告所在社区给予其适当照顾。
原告胡某礼与被告张某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中。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胡某中随张某举共同生活,胡某礼每月支付胡某中抚养费4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胡某礼以其年老体弱,且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有人照顾,而胡某中为人子女应对父亲尽孝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胡某中随原告胡某礼共同生活,并由被告张某举每月支付胡某中生活费4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胡某中年满17周岁,正就读高中二年级。为更好的处理本案纠纷,在开庭审理前,合议庭通知胡某中本人到庭,询问胡某中对其父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胡某中向法庭陈述其愿意随被告张某举共同生活,胡某中还表示其现在正在读高中,学习任务重,即使与原告胡某礼共同生活也未必可以照顾好原告胡某礼。
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胡某中尚未成年,且在校就读,其本身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又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其患病需有人照顾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是一方年老多病需要照顾,是否能要求未成年子女对其尽力所能及的照顾义务,并以此作为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该院认为,一方在离婚后主张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变更抚养关系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作为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判依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礼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德治”、“德主刑辅”的法制思想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因此,当道德和法律产生分歧或者说需要取舍的时候,法官往往需特别慎重,不但要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更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本案虽然看似非常简单,结果亦非标新立异,但却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价值取舍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我们也不能不考虑道德人情、善良风俗。试想,如果本案发生在封建社会,抛开法律条文和司法程序等客观因素的差异,裁判者的价值取向和裁判结果可能都会大相径庭。
就本案而言,因胡某中已年满十七周岁,虽未成年并在学校读书,但其已基本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在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就先听取胡某中本人的意见。在听取了胡某中的陈述后,承办法官亦告诫胡某中:无论本案裁判结果如何,胡某中应当对年老且患病的父亲尽力所能及的照顾义务,特别是要对其父亲进行看望、交流等情感上的照顾。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也调查原告是否有其他亲属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照顾。开庭审理后,承办法官亦联系原告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了解原告的生活情况,并请求相关基层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照顾。综合以上情况,虽然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人民法院在讲法律的同时,也并不放弃道德人情和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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