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引纠纷 法院调解解除合同
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未经其监护人朱某同意情况下,与保险公司签订了4份保险合同,缴纳了10万元保险费。事后,合同得到了朱某的追认。由于生活困难,近日,朱某以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以张某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张某已交纳的保险费。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张某先后在某保险公司签订了4份保险合同,共计交纳保险费用10万余元。2013年朱某得知张某购买了两份保险后同意继续交费。2015年张某又在朱某的陪同下在保险公司用3份保单进行了贷款。2015年7月张某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法院指定朱某为张某的监护人。
法院认为,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已经证明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张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民事活动,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本案虽然张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朱某的同意,但朱某事后又同意继续交纳保险费及用保单贷款的行为属于是对张某民事行为的追认,故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有效。
合议庭并未据此做出判决,而是考虑到本案原告家庭情况比较困难,一纸判决可能会给这个家庭雪上加霜,故不断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最终使案件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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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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