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冯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被扣取的购房款15000余元。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6月,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买卖房屋的性质属预售商品房,原告应于签合同时首付部分房款,余款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月支付被告部分购房款,同年7月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首付房款的金额开具了购房款发票。该发票开具后,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达成了:一、双方同意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若干元;三、被告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各种税费15000余元由原告承担。该《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退房款时被被告扣取购房款15000余元。之后被告将原告原拟购买的房屋重新销售后,在税务机关退回了因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各项税费15000余元。2014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被扣取的购房款15000余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是原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被告违约金作出了让步,就是考虑到原告支付了税费。原告承担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产生的税费,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注销,该笔交易取销所办理的退税,与原告无关。且在办理退税过程中,原告未承担任何工作和付出任何努力。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因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税费15000余元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称,该条款是在原告重大误解,即不知此款被告以后能退的情况签订的。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此款被告以后能退回,以及从一般人不会了解房地产开发企业交、退税的情况来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不知整个被扣取的税款被告将来可以退回,属重大误解。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道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被取销后能办理退税,而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晓其能退税的情况下,利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熟知交、退税情况的优势,与原告签订“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原告承担的协议,因此导致了被告多出退回原告被扣取税费的收入,原告也因此损失了被扣取税款的购房款,这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应予撤销,被告因此应退还原告被扣取税费的购房款。另外,和解协议约定中的“产生”,应是指被告的实际支出,而被告退回原告被扣取的税款后,并未实际支出,按此被告也应退还原告被扣取税费的购房款。遂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作出上述判决。(作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王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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