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汇款时错将10万元款项汇入张某的账户,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日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4日,原告黄某以汇款时错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张某账户为由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主张张某返还10万元款项。经查:原告提交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报警回执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1月1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3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和送货单、对数表显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发生了13笔交易往来,原告均已按送货单或对数表支付相应的款项给被告,相应付款均是从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或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另一个账户转账支付的。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现金交易;双方的交易至2014年7、8月间结束;错汇款后,原告曾联系被告,但无法取得联系;错汇的10万元款项本是汇给原告的另一个客户的,但因原告有被告的信息(历史记录),财务操作失误汇给了被告;并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主张其将10万元款项错汇至被告张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在此前曾有生意往来,但因原告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现金交易,且自2014年8月间已结束交易,即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交易往来款项的义务。对该事实,原告亦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予以认定。由此,即被告取得原告的10万元汇款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10万元汇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有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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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遂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黄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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