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与女青年同居期间,为女青年垫付装修款,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达成还款协议不履行,男子状告女青年还款,法院判决偿还垫付房屋装修款23000元。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男青年郑某某与女青年李某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同居期间,郑某某为李某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垫付装修款23000元。2013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8月5日,在光山县司法局孙铁铺司法所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二、李某愿意分两次返还郑某某垫付的23000元装修款,在2013年10月14日前给付郑某某10000元整,在2013年12月4日前给付郑某某剩余的13000元;三、郑某某本人及其亲戚朋友不得再去李某家找事,不得再无故诋毁李某的名誉;李某也不得再无故诋毁郑某某的名誉;四、李某于2013年8月8日将价值2150元整的戒指返还给郑某某。协议达成后,由李某、郑某、调解主持人李某某以及在场证明人肖某某、冯某某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后,李某向郑某某返还了戒指,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23000元装修款。故郑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装修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光山法院一审认为,同居关系是一种非婚姻状态,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形成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郑某某出资为李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相当于郑某某所有的财产添附于李某所有的财产之上,故对于该装修后的房屋,郑某某、李某形成了共有关系。郑某某、李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同于为分割该共有财产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故李某应当偿还郑某某为其房屋装修垫付的23000元装修款。故判决李某偿还郑某某为其垫付的房屋装修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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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合法或非法,应据具体情况而定。单婚型同居和双婚型同居属于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为法律所绝对禁止。而现行法律对未婚型同居并无禁止之规定,所以这类同居不违法,同时也是构成非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案件的主要类型。
当非婚同居关系维持“稳定”时,同居者间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的争议,但当非婚同居无法维持或一方死亡时,诸如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育等问题便产生。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近年来,现代人尤其是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多。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庭为例,全年受理的婚姻家庭类型案件中,因为非婚同居而引发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纠纷就占了近三成,而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在1980年以后出生的年轻人,反映了当今社会发展的一大特点,值得引起关注并加强立法建设来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黄涛 余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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