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生同被告李某凤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转让一辆五菱汽车,后原告发现该车辆距离报废期已不足一年,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退还购车款,支付车辆修理费。日前,该院经过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2013年7月l6日原告邓某生同被告李某凤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S1137的五菱LZW6371汽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0000元,被告出具所有手续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购车款,被告即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付原告,双方随即一起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管理部门因当日网络不通无法办理。次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底盘有问题便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于车辆修理好的第二天即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的代办人一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管理部门告知原告由于该车辆距离报废期已不足一年,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过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但被告采取躲避的方式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l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0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但由于交易车辆距离报废期限已不足一年,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对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有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购车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为交易车辆支出了相应的修理费,合同解除后被告也应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邓某生与被告李某凤于2013年7月l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
2.被告李某凤返还原告邓某生购车款10000元;
3.被告李某凤赔偿原告邓某生车辆修理费损失1300元。
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凤负担。
法官说法
1.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否应该予以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可知,本案交易车辆距离报废期限已不足一年,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已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辆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既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继续履行该《车辆买卖协议》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准许解除该《车辆买卖协议》。
2.本案的主要问题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为该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车辆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购车款毫无疑问。至于原告为车辆支出的修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交易车辆支出的相应的修理费。
3.本案的判案意义: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之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磨损、贬值是必不可少的。车辆管理部门往往会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磨损程度等因素确定该车辆是否还能够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日常生活中,车辆买卖合同纠纷频发。普通老百姓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往往并未全面了解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等,也未郑重考虑过合同目的是否一定能够实现。因此,本案的判决,至少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提醒广大群众,应谨慎签订买卖合同,尤其谨慎签订标的物为车辆的买卖合同。对于使用年限已较长的车辆,应在充分咨询当地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购买。二是给广大群众以相应的启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在相关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切勿为该车辆倾注相应的花费。最好能够等到车辆过户等手续均办理完毕后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既可以避免购车款支付后出现的“扯皮”现象,又能消除因车辆瑕疵的带来的相关顾虑。 (覃素红)
-
上一篇:
- 未生育却成他人父 医院被判侵犯姓名权
已是第一篇
- 未生育却成他人父 医院被判侵犯姓名权
-
下一篇:
- 拒不履行玩失踪 刑事立案促履行
已是最后一篇
- 拒不履行玩失踪 刑事立案促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