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兄弟明算账”。日前,吉林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亲属间的借贷纠纷案,法官提示:亲属之间借贷应明确借款主体、还款期限、利息等,保留有效还款凭证,而非仅仅流于口头约定。
原告朱某飞系被告朱某波的哥哥,二被告朱某波、李某春原系夫妻,2010年10月18日离婚。2006年12月10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缺钱,二人一同回被告朱某波娘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买房用款。”被告李某春在借条上签名按捺,并代朱某波签名,朱某波在场并认可该代签行为。现原告以上述借条为据,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二被告自述出借人系被告朱某波已故之父朱某林,而非原告,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并提供内容为:“收静子买房借款20000.00元整”的收条一份,收款人处落款为“朱某林”,收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该收条上另记载:“因宏飞上班没在家我替的”的内容,落款“宋某华”,还款人“朱某波”。
另查:1.上述时间2006年12月10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其父朱某林、其母宋某华在一起生活,住东西屋。2.2009年3月25日、26日、28日,原告从朱某林账户共计取款112172.00元,原告自述该款系与其父朱某林一同取出,因朱某林年迈眼花,故由原告签字,取完钱后已交还朱某林。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虽对于原告出借人身份及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2006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另主张上述借款已还给朱某林,并提供收条、取款凭证、宋某华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从被告提供的收条看,该收条并非原告出具,上述证据也无法有效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因二被告对已还款事实举证不足,故上述借款20000.00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从借条上看,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并无约定,原告虽自述双方约定两、三个月还款,但不能予以证实,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时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波、被告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某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一种beplay2体育官网 的案例,亲属之间的借贷,往往缺少较为完备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如本案中所涉借条并未书写出借人的姓名,以致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出借人的抗辩。处理此类纠纷时,较为复杂,双方均可能提出一些较为合乎情理的抗辩,为不使案件陷入迷惑,应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考量。本案中,二被告即以被告朱某波之父朱某林所出具的收条为证进行抗辩,表示案涉借款已经交于其父朱某林,但该收条并非出借人本人签署,故无法认定二被告已对借款进行了有效的偿还,且二被告亦无法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二被告抗辩未予支持。亲属之间借贷首先应明确借款主体,以免混淆出借人的身份,其次明确还款期限、利息等,而非仅仅流于口头约定,再次,还款时应保留有效还款凭证。避免纠纷是解决纠纷做好的方式,“亲兄弟明算账”,避免亲情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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