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先生回家途中被狗咬伤感染,住院治疗了八天,伤口尚未痊愈,却不幸因心肌梗突然离世。为了追索赔偿,其妻王某芳,儿女沈某英、沈某华、沈某福将饲养动物的主人告上了法庭。近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结、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黄某斌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3月26日,原告王某芳的丈夫,沈某英、沈某花、沈宏福的父亲沈某存在骑摩托车途经第十师一八七团七连至十二连路上,被一条狗咬伤左脚并血流不止,经沈某存报案,什巴提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调查该狗的饲养人为被告黄某斌,派出所干警将沈某存送至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左脚肿胀至脚踝部并感染,无法行走,转至北屯医院治疗8天。为此沈某存支出医疗费2 697.73元,注射狂犬疫苗支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 987元,一八七团至北屯医院的交通费30元,合计6 384.73元。2013年6月6日,沈某天因心肌梗不幸离世。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斌赔偿因饲养的动物咬伤沈某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 38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斌称,沈某存没有与其商量赔偿事宜,且被告饲养的狗虽是散放,但从来没有离开过被告的羊圈,不可能到离羊圈一公里远的七连至十二连路上,沈某存在七连至十二连的路上被咬伤,认为不是被告饲养的狗所咬,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沈某存骑摩托车在途经第十师一八七团七连至十二连的路上被被告黄某斌饲养的狗咬伤,经沈某存报案,北屯垦区公安局什巴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沈某存送往一八七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1.82元,并于当天在一八七团疾病预防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一次,支出320元。沈某存在一八七团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斌曾到医院看望沈某存。因沈某存左足被狗咬伤未治愈并感染,2013年3月31日转至北屯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 219.41元,交通费30元,北屯医院出院医嘱休息15天。到目前为止,被告黄某斌未赔偿饲养的狗咬伤沈某存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芳、沈某英、沈某花、沈某福赔偿医疗费2697.73元、注射狂犬疫苗费32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 987元、交通费30元,合计6384.73元。宣判后,被告黄某斌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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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饲养动物成为部分民众生活的嗜好,有的是为了生产生活而饲养,有的是为休闲观赏而饲养,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有些情况惨不忍睹,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都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精神和财产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法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责任即成立。由于这类案件是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受害人被饲养动物致伤,受害时情况紧急,逃避不及,甚至没有外援帮助,其本人往往是弱势者,往往难以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被饲养动物所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告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如提不出有效免费证据,则认定被告是赔偿责任主体。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便于认定案件性质,有利于案件的判定,依法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经常发生在农村庭院、城镇社区、居民小区、街道、道路等场所,受害人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甚至致残、致死。在审判活动中,有些情况相当复杂,部分案件很难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告诫人们外出办事、出差办公,走亲访友、观光旅游等活动中,遇到有动物的场所,一定要小心谨慎,不要挑逗动物,要防范动物追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