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原公司任职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期离职2年内,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然而,男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仍然选择进入与原单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近日,该案经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男子赔偿原单位5万元。
陈某在广州市某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任职销售经理期间,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陈某在离职2年以内,应某盛公司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某盛公司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如陈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万元。
2013年4月,陈某辞职。离职前,双方曾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陈某离职后,某盛公司以陈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4%的标准向陈某工资账户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该款被陈某退回。此后至2014年2月,某盛公司每月提存2500元至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陈某离职后入职某乐公司市场部,某乐公司与某盛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陈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驳回某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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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恪守诚实信用,遵循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本案通过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弘扬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价值观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没有约定用人单位是否有对等权利。即:在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不低于30%)履行了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在劳动者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存在上述法律漏洞,本判例通过解释予以补充,判决理由逻辑严密,论述充分,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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