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郑某于2011年年底相识。2012年12月底,郑某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张某借款,张某于同月27日借款5000元,28日转账17.万元,共计18万元。郑某于转账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购房资金短缺,今借张某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2012年12月27日借现金5000元整,28日借175000元整,合计180000元),以后不管出现什么情况,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立此据为证”。张某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1.8万元,6月27日还款1.2万元共计归还3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裁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虽称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张某持有的借条经鉴定系郑某亲自书写,故郑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郑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虽未到期,但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现张某提前行使该笔借款的追索权,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郑某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张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郑某不服,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郑某关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归还17.5万元,同时将借条还给了张某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对郑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关于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尚未到期,故判决郑某给张某归还利息不当,遂改判有郑某归还郑某借款15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给人以启发。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往往是无偿的,是出于当事人之间的善意帮助的情况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当初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债权人又改变意愿的,如果认为存在利息的约定,显然自相矛盾,也不利于维护民间团结互助的社会风尚,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21条作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是正确的 ,也是顺乎民情民意的。
当然,并不是民间借贷不可以约定利息,对利息支付有约定的,法律还是支持的。如果债权人打算以借款的方式获取利息的话,在不是放高利贷、利滚利的前提下,不要忘记约定利息。否则,借款一旦发生纠纷,将出现类似本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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