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明明放在身上,卡中存款却不翼而飞。岳先生银行卡遭人“克隆”,4小时之内被盗刷近50万元。为挽回损失,岳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向银行追索赔偿。该案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一审、南阳市中院二审,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承担主责,赔偿原告38万9千余元。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岳先生系河南油田金马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09年4月10日,岳先生与五一路支行签订由五一路支行向岳先生提供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产品的金融理财类合同。岳先生在实际使用该卡过程中,曾将该卡的密码告诉过其妻和所在公司的会计陆某、出纳王某等六人。
2013年6月2日19时40分左右,岳先生发现其遗忘在家中的手机上,有工商银行通过95588向其手机发出的该借记卡当日的支出、消费的多个提示短信,短信显示:2013年6月2日15时36分27秒至19时32分03秒止,通过ATM方式取款6次、POS方式消费4次,共计486714.50元。岳先生当即到附近的ATM机上核查,发现密码也被篡改后,遂通过95588电话方式挂失了该卡。
当日21时08分,岳先生持卡向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对该卡被盗刷情况予以报案。2013年6月4日、5日,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派出侦察人员到事发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调查,已调查的档案材料印证:存在他人伪造了另一张与其银行卡号近似的借记卡,2013年6月2日,他人利用伪造的该借记卡在石家庄市通过ATM机、POS机实施了骗取岳先生银行卡内486714.50元的事实。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察终结。
经法院审理,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五一路支行向岳先生赔偿389371.60元,驳回岳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一路支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一路支行为岳先生开立借记卡账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五一路支行在保障储户取款交易中,负有审查对应账户借记卡真实性和谨慎支出款项的义务,但岳先生的账户于2013年6月2日所支出的486714.50元,并非从五一路支行所提供给岳先生的借记卡中支出的,而是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实现了与五一路支行提供的借记卡相同的支出款项效果,五一路支行应当对交易时审查过错所造成岳先生款项被骗取向岳先生承担赔偿责任;五一路支行方提出岳先生存在泄露密码的抗辩意见,未出示证明岳先生存在向伪造借记卡骗取资金者泄露密码的证据,所主张的密码泄露免责的格式条款,五一路支行方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岳先生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岳先生不发生约束力;五一路支行方提出经95588短信提示后岳先生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该短信提示,从五一路支行方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岳先生作为消费者的服务关系来看,五一路支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有向岳先生履行通知和保障岳先生知情权的义务,若五一路支行方据此免责,就会产生要求岳先生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性能和短信情况,进而会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但是,该短信提示也有督促岳先生核对相关交易,并以此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要求,另外,在事发前,岳先生曾将借记卡借给包括其妻子在内的六人使用,其密码更换并不及时,该行为也的确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岳先生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行五一路支行称事发当日被POS机刷卡的单位也负有责任,因无法律依据,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五一支行的行为违反了对岳先生借记卡账户款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款项损失80%比例的赔偿责任,岳先生在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担该款项损失20%比例的责任,遂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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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金融、通讯业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涉银行卡类盗窃犯罪屡见不鲜。因此而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但其中对银行的赔偿责任较难认定。本案及时回应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明确了银行的客服短信并不必然具有对损失扩大的免责效力,为常见的金融服务合同纠纷中免除责任事由的认定提供了参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