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牛对于农村村民来说是重要的家庭财产,借用耕牛以后按照被借用人的指示将牛放养到山上,然而意外发生,耕牛死亡,责任如何承担,涉及动产指示交付、交付标准、风险转移等问题。近日,湖南省桂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借用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欧某赔偿原告黄某财产损失费6800元。
黄某饲养着一对母子黄牛。2015年4月,欧某家的牛因生了小牛犊无法犁田,黄某听说后便将自己饲养的母牛借给欧某犁田。此时黄某家的小牛犊大约5个月大,一直跟随母牛。欧某借用该母牛犁完初次田后,黄某的妹夫将该母牛牵回去犁田。5月4日,欧某又将该母牛牵回犁田。三天后,欧某的田犁完,问黄某将牛牵往哪里放养。两家饲养的牛平常都是放养在山上。黄某答复,欧某家的公牛在哪里就牵去哪里放羊,因为该母牛正处于发情期。之后,该母牛被牵去“大湾里”放养,去的路上,遇到一同村村民,该村民家还有一点田没有犁完,便将该母牛牵去犁田,同时该村民被嘱咐犁完田后将母牛牵去“大湾里”放养。5月13日,欧某到“大湾里”去,发现黄某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均不见了,便将情况告知黄某。欧某与黄某一起去找寻这一对母子黄牛,但没有找到。6月23日,有人发现死牛,经黄某确认系自己饲养的那对母子黄牛。事后,黄某多次找欧某协商赔偿问题,但均无结果。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欧某赔偿损失费18000元。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有四: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租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返还义务,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丢失及死亡的一对母子黄牛的市场价值。
第一个问题,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租用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租用人使用,租用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两者区分的关键是,前者是无偿合同,后者是有偿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饲养的母牛借给被告犁田,并未向被告收取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系借用合同关系。原告饲养的母牛向被告饲养的公牛借种,被告并未要求收取费用,同样系借用合同关系。
第二个问题,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被告借用原告饲养的母牛犁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借用完之后将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交付给原告。本案中,按照当地的习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犁田的母牛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犁完田后将牛放到“大湾里”去,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返还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犁田的牛放到“大湾里”去,而是擅自将牛转借给同村村民去犁田。该村民梨完田后,被告也没有去把牛牵回,放到“大湾里”去,或者是协助把牛放到“大湾里”去。因此,被告犁完田后并没有将借用物即犁田的牛交付给原告,没有尽到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第三个问题,以上已经论证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于犁田的母牛的丢失及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借用物即犁田的母牛生有一头小牛犊一直跟随母牛,被告在返还母牛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起返还小牛犊,现小牛犊与母牛一同丢失并死亡,被告对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梨完田将牛放养到山上,原告也知道被告已经犁完田将牛放养到了山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发现牛已经死亡,期间间隔一个多月,原告在此期间对于被告没有返还牛的事实放任不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应当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即,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牛返还给原告,借用期间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使用,对于借用物的丢失及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犁完田将牛放到山上之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牛的丢失及死亡,对于最终牛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
第四个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借用的母牛大约有150斤左右的净牛肉,根据市场价格,黄牛肉大约40元一斤,加上其他的一些牛杂、牛皮之类附属物,法院认定被告借用的母牛大约市值7000元左右。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小牛犊大约值1500元左右,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饲养的一对母子黄牛大约市值是8500元左右。被告对该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80%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母子黄牛的死亡承担6800元的赔偿责任。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曹雅静 李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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