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名取款时无意间发现ATM机内有一张银行卡,并且可以操作,便点击取款操作页面,分四次取走10,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名主动到公安局自首,退还全部赃款。日前,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5年7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吕某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在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不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2015年7月3日16时41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名到同一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银行卡可以操作,便点击取款操作页面,分四次将被害人吕某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取走。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名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自首,并将赃款1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了被害人吕某。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
被告人张某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名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名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吕某的损失,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名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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