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口头合同形式将原告等22人组团赴台旅游,但并未依约定履行义务,22人受阻深圳,后无奈返回西宁。原告杨某某将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了此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赴台旅游,依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交纳3000元,4月9日交纳5200元,4月16日交纳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组团将原告带往深圳后不管不问,根本未依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无奈辗转返回西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旅游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等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中的另案原告马某某,通过熟人关系联系到洪某某(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赴台湾旅游事宜,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交纳3000元,4月9日交纳5200元,4月16日交纳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00元,均由洪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据。其中3月24日及4月16日的收据上盖有“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4月9日的收据上盖有“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业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曾联系某某旅行社总社(青海)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等办理赴韩国护照,原告杨某某等亦前往西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赴韩国相关手续。2014年4月24日由洪某某领队将原告等22人带往深圳,由于22人护照不全,洪某某离开原告后下落不明,致原告等滞留深圳,李某某支付11360元机票款及9000元食宿费后,原告等于27日购买机票返回西宁。
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出将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盖有“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上的印鉴痕迹与西宁市旅游局暂扣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经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提供的4月9日盖有“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西宁市旅游局暂扣该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所盖印。
另查,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其持股比例为83.3333%,另一股东为赵骏浩,持股比例为16.6667%;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其持股比例为30%,另一股东为李某某,持股比例为70%,二公司的住所地即办公所在地均在西宁市城东区南小街55号32号楼16-56室。
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与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个公司挂两块牌子在一个办公室合署办公,李某某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与员工李某某接洽原告等办理的事务均与组团旅游有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为原告等联系办理护照事宜、联系车辆送原告等去机场、发生滞留后承担22人住宿生活费9000元及购买返程机票1136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与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据此 22名外出旅游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组团外出旅游是被告履行口头旅游合同的行为,洪某某作为领队是受被告委派,没有被告的协助配合,青海某某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外出旅游事宜,李某某以法人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旅游协议,故被告青海某某国际旅行社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缴纳了旅游费用,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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