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一男乘客王某在搭乘公交时被其他乘客殴打,事后将公共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司机已经尽到制止义务。近日,法院判决公共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元给王某,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乘客公交车上起冲突
2014年4月18日,王某搭乘公交时,因乘车卡缴费问题与司机发生争吵。他上车后仍不停指骂司机,期间与坐在旁边的一名男乘客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该男乘客朝王某脸部打了一拳,接着向其胸腹部踹了一脚,随后拿起车上的灭火筒向王某挥打过去,王某避开了。随后,王某也拿起灭火筒作势要打该男乘客,在男乘客走近时,王某拿着灭火筒跑下了车。王某下车后到派出所报案并到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1万元。
事后,王某认为司机见死不救,没有尽到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的义务,将公共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生活费合计21335元。
法院认定司机已尽义务
王某认为,其被打时司机没有及时停车采取措施制止行为的发生,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既然他受伤了,那就说明司机根本没有尽到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因此公共汽车公司要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公共汽车公司认为司机在察觉纠纷发生后,予以了口头劝止,在保障行车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的前提下,短时间内就停了车,而王某被打后没有异常表现,没有出现需要救助的情况,公司已尽到了保障义务,无需为此担责。
法院认为,从保障行车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的角度考虑,司机不可能马上停车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乘客纠纷,在口头劝阻后短时间内即停车进行了处置,故应当认为司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是由于其他乘客的违法侵权行为受伤的,与公交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王某本身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语言,直接导致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公共汽车车辆运输期间,司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法院酌情考虑由公共汽车公司给予王某补偿2000元为宜。
法官说法:公交车上安全谁负责?
公共汽车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乘客打卡乘坐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障行车安全及其他乘客人身安全,但如果乘客在公共汽车上与其他乘客发生纠纷,或导致受伤,且与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运输行为的实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公共汽车公司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
(作者: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磊 李苏琴0750-393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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