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过期”食品被判十倍赔偿
发表时间:2015-12-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重庆市璧山区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消费者十倍索赔案件,判处被告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退还原告胡某购物款115.5元,并赔偿胡某1155元。

  2015年6月28日,胡某在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购买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龙须挂面11把,每把单价为10.5元,共计花费115.5元。随后,胡某发现在挂面的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执行标准为“LS/T3212-1992”,而该标准已于2014年10月1日废止,并于同日执行新标准。新标准已实行,该超市依然在售卖标注旧标准的食品,胡某认为这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主张十倍索赔的规定,将该店告上法庭。

  庭审中,对胡某认为此种标签标识的挂面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诉称意见,该店辩称,涉案食品的质量检测完全符合最新各项标准;该类食品标执行标准除标识为必须标注项且新标准已取消了质量等级和保质期的定义外,新旧标准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更换了可不标注的年号,且该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认为自己未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不应赔偿。

  璧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而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故该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产品尽到足够审验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于被告对于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问题未尽到必要审验义务存在过错,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由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退还原告胡胜购物款115.50元,并赔偿胡先生1155元。

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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