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财产变卖、转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杜小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目前,该案已生效。
2012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对何海成与杜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杜小兵返还何海成已付购房款33100.00元,赔偿逾期交房滞纳金44973.00元,共计78073.00元。后被告人杜小兵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隆德县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杜小兵不得将其所有的“中飞农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买卖、转移。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杜小兵在没有通知隆德县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以“合作协议”的形式,将“中飞农牧业有限公司”承租的50亩土地以3万元转租给杜显宗,将园区内部分苗木以7万元出售给杜显宗,同时收取杜显宗大棚拆除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人杜小兵在得到款项后,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执行案件标的,而是用于其他支出。
被告人杜小兵无视国法,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在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财产变卖、转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杜小兵在案件受理后能积极筹集资金,主动缴纳执行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杜小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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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且在法院执行阶段被明确告知不得转移相关财产的前提下,仍然无视法律,悄然转移财产,公然抗拒国家司法机关,主观上具有藐视国家法律的故意性。虽然其在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件后积极筹集资金,主动缴纳执行款,但被告人这样的行为,一方面给守约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失,降低了社会诚信度;另一方面,其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而拒不履行,不仅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而且给司法资源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浪费,因此,即使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履行的法律义务,但仍不能就此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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