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驳回原告达嘎、伦珠平措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达嘎、伦珠平措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 850 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到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 850 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 194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予以认可,确有此借款一事。但被告的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拍卖,目前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无偿还现金的能力,因此愿意以公司苗圃用地12 000平方米土地和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使用权抵偿。被告提交了公司的注销公告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目前正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但尚未注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西藏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西藏雄巴拉酒店有限公司(注册号:54********157)经研究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
本案审理中,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庭前询问和了解,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到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就是了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试图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并达成以被告的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偿借款的调解意向。但是,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双方认可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没有确认双方的调解意向,而是建议原告撤诉后双方自行处理,但双方均坚持由法院进行裁判。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引起了合议庭法官的警惕,为防止虚假诉讼,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公司正在清算债权债务办理注销手续,且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巨大,故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当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就借款的具体情形和出借现金的来源问题向原告代理人作了询问,但原告代理人不能给予合理的答复,在合议庭进一步进行询问时,原告代理人表示拒绝回答。原告代理人拒绝回答合议庭询问并在合议庭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予回答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同时,当合议庭向被告询问所借到的现金是否在公司入账时,被告称入过账,但因公司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公司账目已经销毁,无法提供。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账目,并至少在公司注销之前将公司账目保存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之前,需要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方可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故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因办理注销手续而销毁公司账目的解释,与法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提供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况且,由于被告正在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等公司注销程序且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的诉请以及被告的认可,可能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嘎、伦珠平措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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