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产殃及员工 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表时间:2015-11-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某公司经营困难,停发员工工资,双方也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日前,广东省江门市中院再审了此案,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了19名员工的诉求。

  彭某等14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他7人没有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停止生产,并停发员工的工资,自此员工就没有上班,双方也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4年3月, 21名员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获得支持。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该公司诉称因经营困难,于2013年4月作出解散某公司的决定,于2013年9月起正式停产,并称已将解散决定告知员工,与员工已达成一致意见,于停产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员工方则认为某公司停产不代表解散,他们也没有收到某公司的解散通知和告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准。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停产可能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如日后通过调整某公司生产制度,投入资金等亦可恢复生产,因此某公司停产不等于某公司倒闭,更不代表自动解散员工。双方对于某公司于2013年9月停产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某公司的股东决定和告示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但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解散的股东决定和告示已实际上告知该批员工,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向他们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某公司与其中彭某等14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彭某等14人已于某公司停产后就没有上班,即在合同期满后,彭某等14人已没有在粤利某公司工作。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彭某等14人申请仲裁的日期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法院一审,认定某公司应向19人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两人因达到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属劳务关系,不支持他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某公司停产期间,员工仍与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某公司在停产期间应发放生活费给员工。因此,某公司在停产期间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放生活费给员工。

  因彭某等14人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的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即劳动合同期满。而另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5人,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某公司已停产,不存在与彭某等14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彭某等人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某公司在与彭某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彭某等14人。而另外5人因粤利某公司拖欠工资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他们的情形也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广东江门恩平法院 梁菊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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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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